黑龙江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中心 纠纷仲裁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黑龙江辖区证券期货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黑龙江省证券期货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是指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黑龙江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中心(以下称仲裁调解中心)通过说服、疏导、调和、仲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解决证券期货业务纠纷的活动。 仲裁调解中心是指由黑龙江省证券业协会、黑龙江省上市公司协会、黑龙江省期货业协会(以下统称“协会”)与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共同设立的黑龙江省证券期货行业纠纷仲裁调解组织。 第三条 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公平、公正; (二)方便、高效、公益;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仲裁调解中心开展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仲裁调解中心开展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和《黑龙江省证券、上市公司、期货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规则》、《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 施意见》。 第五条 仲裁调解中心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局”)的指导下开展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工作,黑龙江省证券业协会负责对仲裁调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仲裁调解中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仲裁调解中心与信访、仲裁、法院等机构建立并完善信调、仲调和诉调对接机制,促进证券纠纷有效解决。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仲裁调解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其中主任由证券业协会派人担任,副主任由哈尔滨仲裁委、上市公司协会、期货业 协会各派一人担任。 第八条 仲裁调解中心设立调解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协会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委派的人员组成,研究、指导、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规则等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议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六)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调解中心设立调解事务工作部,负责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调解工作相关工作规程等; (二)负责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案件的办理;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开展与仲裁、信访机构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负责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业务的宣传、咨询及培训;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仲裁调解中心在协会领导下开展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协会会员单位应指定专人担任调解联络员,负责与仲裁调解中心的沟通、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四)投资者与辖区资本市场其他业务主体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五)人民法院委派仲裁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诉前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及委托、邀请仲裁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或正在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纠纷事项涉及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 (七)仲裁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证券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的人员担任,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协会会员单位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有10年以上证券期货行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有5年以上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有5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员; (四)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员; (五)具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教学或研究的专家学者;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 调解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向仲裁调解中心提交申请。 相关单位也可以在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仲裁调解中心提交申请推荐调解员。 第十七条 仲裁调解中心初步审查申请材料,经调解委员会审议后确定。 对拟聘任的调解员,由协会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十八条 仲裁调解中心负责调解员聘任期内的培训、考核、发布及更新调解员名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出现以下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主动提出辞职的或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 (二)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平、公正、中立、独立原则,受到当事人投诉两次(含)以上并经仲裁调解中心查证属实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组织安排的调解培训或调解任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五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经费来源包括协会自有资金、协会接受会员单位及社会其他有关组织、机构、个人的合法专项捐赠。 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仲裁调解中心日常工作发生的人员及办公费用; (二)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三)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四)协会批准的与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全部或部分一致意见的,可以签署《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或者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仲裁调解中心应当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如要求出具仲裁调解书的,仲裁调解中心可将案件转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如需要司法确认的,仲裁调解中心可指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调解中心可将案件转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委派仲裁调解中心调解的诉前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并指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有争议的,仲裁调解中心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仲裁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第三十条 仲裁调解中心调解事务工作部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仲裁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